云南省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2020年4月21日云南省红十字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云南省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云南省红十字会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参照《中国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结合云南省红十字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红十字会(以下简称“省红会”)接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以下简称“总会”)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方面的指导,并对州(市)、县(市、区)红十字会的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进行指导。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依法规范募捐和接受捐赠行为。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的专项公益基金根据《中国红十字会专项公益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参照本办法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
第三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根据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授权协助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的书面授权,不得以红十字会的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第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依法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红十字会宗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募捐和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捐赠行为不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不附带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红十字标志和名称使用的规定,不得违背国际红十字运动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红十字会声誉。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募捐工作需要,制作捐赠证书、匾牌,及时颁发捐赠人,以资鼓励。
第七条 捐赠人通过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
组织募捐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募捐,是指各级红十字会基于红十字会宗旨依法募集财产的活动。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提前向同级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依规在本辖区内开展公开募捐工作。
第十条 省红会根据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决定是否发出全省募捐呼吁(倡议)或接收社会捐赠公告。州(市)、县(市、区)红十字会未经上级红十字会批准,不得直接向辖区外发出募捐呼吁;未经总会批准,各级红十字会不得向国际红十字组织、其他国家红十字会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及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发出募捐呼吁。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收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以及募捐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应当公布红十字会的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和投诉渠道等。
第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开募捐,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借助互联网公益平台、微信公众号、手机短信推介救灾救助项目;
(五)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各级红十字会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辖区范围内进行,但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通过互联网开展募捐时,应当在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救助和服务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红十字会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开设专户,建立专账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接受辖区外和国(境)外企业、团体和个人主动捐赠且无不正当附加条件的财产。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有价证券、股权、房屋、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对不符合红十字会宗旨和实际需求的捐赠(款、物),各级红十字会可以拒绝接受。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质量检验证书。
第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大额捐赠,应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或请捐赠人出具捐赠函,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以及协议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内容,捐赠函和捐赠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捐赠函或捐赠协议经双方或各方确认后,捐赠人与红十字会要严格履行捐赠函或捐赠协议的内容。对不能履行捐赠承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捐赠人不得以定向捐赠等名义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捐赠人须在捐赠协议中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后,应及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捐赠票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要做好验收和核实工作,捐赠人在捐赠函(协议)注明捐赠价值并提供有关凭据(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或发票)后,再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进行人民币折算,由捐赠人提供其公允价值的合法有效证明。公允价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通过省红会接受的省内外(境外)捐赠物资,其运输、装卸、临时仓储、办理海关入关等费用由捐赠人和红十字会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接受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管理和海关总署等政府部门的规定,其有效期应当在可执行的合理期限之内。
第二十三条 通过红十字会向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捐赠医疗设备,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捐赠主体资格合法,捐赠设备的质量、资质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等标准和要求,来源正规、合法、有效,且为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设备。
(二)鼓励面向贫困地区和基层医疗卫生单位捐赠适宜的医疗设备和耗材。
(三)捐赠设备不得附带附加条件,不得与设备所需的耗材采购挂钩。捐赠设备后续所需耗材,应由最终使用单位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公开取得。各级红十字会原则上不接受单一耗材来源的医疗设备捐赠。
(四)接受医疗设备捐赠须经最终使用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本单位进行公示(7个工作日),如无异议,再向红十字会提出接受医疗设备捐赠的申请。确定捐赠后由红十字会、捐赠人和最终使用单位签订捐赠协议。
在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救援与处置工作中,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急需的医疗设备、耗材等捐赠,可开通“绿色通道”优先办理,随后再补办相关捐赠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捐赠财产的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等制度,规范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于直接用于人道救助的,各级红十字会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人道救助项目或符合捐赠人意愿的救助项目。
对于经协商确定由捐赠人与最终使用单位直接交接的物资视同出入库程序管理,根据最终使用单位出具的接收凭据、交接清单等,完善捐赠物资出入库记录。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分配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变更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可以根据红十字事业发展和社会救助需要分配使用。各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财产登记,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任何违背红十字会宗旨的商业行为或无偿提供给商业机构使用。
对于非定向捐赠款物的分配和使用,各级红十字会应当按照“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程序或相关要求进行集体研究决定。紧急情况下,可经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同意后先办理再完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于接受捐赠财产的使用,一般应由各级红十字会实施,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政府部门、单位和其他公益性民间组织实施,或与具有较强执行能力和较好影响力的企事业单位等合作实施,但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捐赠资金采购物资、工程和服务等行为,应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捐赠人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约定的可按其约定采购,但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实施的物资、工程和服务的紧急采购,各级红十字会可按照国家有关紧急采购的规定办理。紧急采购工作完成后,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等信息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捐赠财产,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人道救助项目,或者转入红十字会救灾应急储备金或专项公益基金,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和接收捐赠,以及使用捐赠款物开展人道救助工作和实施项目所产生的实际成本,争取同级财政预算支持,也可从捐赠资金中据实列支并向社会公开,捐赠资金不得用于在编人员及机构的经费支出。从捐赠资金中列支实际成本,应在接受捐赠时向捐赠人事前明示,严格限制列支额度和适用范围。捐赠人对项目支持费有明确要求的,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按双方约定办理。
本办法所称的开展人道救助工作和实施重(援)建项目所产生的实际成本,是指各级红十字会在开展人道救助工作和实施重(援)建项目工作中的必要支出,包括物资和设备运输费、通讯费、差旅费、评估检查督导费、交通费、宣传费,以及项目聘用人员的工资或志愿者补助费等。
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捐赠款物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高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捐赠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接受捐赠的财产发生损害的,由捐赠人和红十字会协商合力采取补救措施,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因红十字会管理不善造成捐赠财产损害的,应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要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做好捐赠款物入账核算工作;完善捐赠和分配使用台账、档案(包括:捐赠文件、公示资料、分配审批记录、款物收据、使用情况报告等)。
第三十四条
办理国(境)外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等手续,由省红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境)外捐赠物资在办理入关手续时,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必须现场进行核对接收,做到品名、种类、数量相符,质量要求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与信息公开
第三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收到捐赠款物后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民政部门和社会监督。公开形式为官网、微博、报刊、新媒体等,便于公众获悉或查阅。
第三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每年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捐赠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各级红十字会监事会负责对捐赠款物接受使用以及信息公开等情况进行监督。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开展募捐和接收捐赠工作,要主动申请或配合审计部门开展全程跟踪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募捐和捐赠接受执行情况。公开募捐周期超过6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捐赠项目实施周期超过6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集款物使用情况。
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紧急阶段开展募捐和接收捐赠使用情况公示,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限要求执行。公示内容包括:捐赠款物收入和分配使用总体情况、接收捐赠款物明细和具体分配使用情况(可配发相应照片和文字说明)。
第三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应采取适当方式向受助人告知资助标准、资助流程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姓名、名称、地址、通讯方式等)。
第六章
捐赠激励
第四十一条 省红会按照以下标准,对一次性捐赠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捐赠人进行激励:
(一)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2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捐赠人,授予“云南博爱捐助匾”,颁发由省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
(二)按《中国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一次性捐赠人民币1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捐赠人,授予“中国红十字奉献奖章”,颁发由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对一次性捐赠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捐赠人,授予“中国红十字博爱奖章”,颁发由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对一次性捐赠1000万元(含)以上的捐赠人,授予“中国红十字人道勋章”,颁发由中国红十字会会长签发的捐赠证书及“博爱”匾牌。
第四十二条 省红会对捐赠人的激励每年进行一次。各州市红十字会应在每年12月20日前,将辖区内一次性捐赠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捐赠人情况(捐赠人名称、捐赠金额、捐赠时间以及受捐红十字会等信息)汇总报送省红十字会,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省红会颁发匾牌、捐赠证书;100万元以上的捐赠由省红会统一向总会申领相应的奖章、捐赠证书及“博爱”牌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财产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追回的捐赠财产,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经云南省红十字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后施行。2017年制定的《云南省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云南省红十字会
2020年4月29日印发